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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交法[2002]104号

各市州交通局(委),厅直各单位:


现将《湖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1998年以鄂交法[1998]652号文公布试行的《湖北省交通基本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4日

湖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按照“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造价”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等级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其建设管理、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编制和确定交通建设各阶段的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工作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工程造价是指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由静态投资和动态投资两大部分组成。静态投资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及预备费等费用;动态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建设期贷款利息和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等。

第四条 交通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技术和经济的方法,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动态控制的管理活动。其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制订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管理规章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和结算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对各阶段造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工程造价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资质管理;建立信息网络,收集、整理、发布有关工程造价信息;制定造价管理长远规划,研究发展趋势。

第二章 造价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湖北省交通厅是全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交通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交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工作。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兼)职的工程造价管理联络员,负责辖区内的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造价管理机构是政府对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和各类计价依据,代表政府对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行政上隶属于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省交通建设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交通建设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省的造价管理实施细则,报交通厅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二)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计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负责编制、修订本省的各类补充计价依据和养护工程计价依据,报省交通厅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负责省管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的审查工作。

(四)参与本省交通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标底的合理性,保护公平、公正,平等竞争,以维护建设各方的利益。

(五)监督检查交通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投资执行情况及工程结算情况,对超过建设标准的工程及违反计价依据的行为予以即时制止,并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正,重大问题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六)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的人工费单价,定期发布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工程结算期调价系数,上报批准后,监督执行。

(七)参加本省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参与审核工程竣工决算。

(八)参加本省交通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的审查工作,负责投资执行情况的审核工作。

(九)组织本省交通系统造价从业人员的执业培训、考核;审核申报工程造价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

(十)参加本省交通建设工程优秀勘察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对项目的经济性进行质量鉴定。

(十一)负责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建立本省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定期向部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传递信息。

(十二)负责本省范围内执行的定额、指标、计价办法等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业务的咨询及解释工作,调解工程造价方面的经济纠纷。

(十三)负责组织学术交流活动,研究和探索造价管理改革的方法和途径,推广先进的造价管理经验。

(十四)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

(十五)完成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市(州)工程造价管理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定,根据省交通基本建设造价管理站的统一规定,负责本地区执行的计价依据的管理,监督检查本地区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执行情况。

(二)负责由市(州)交通局审批或上报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审查工作。

(三)参与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参与审核工程竣工决算。

(四)监督检查由市(州)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投资执行情况及工程结算情况,对超过建设标准的工程及违反计价依据的行为予以即时制止,并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造价管理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五)收集整理已完工程的造价资料,建立工程造价数据信息库,并定期向省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传递信息。

(六)参与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标底的公正合理性。

(七)定期调查、整理、发布本地区的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并及时报省造价管理部门。

(八)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工作。

(九)依据国家、省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收取市(州)审批项目的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

(十)完成省造价管理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计价定价与控制管理

第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的各项计价依据由造价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凡在我省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和养护工程都应遵照执行。

第十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交通建设中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发展情况及时编制补充计价依据,并报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公布使用。

第十一条 在我省从事交通项目建设的各从业单位,有义务向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编制施工定额的有关基础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造价管理机构应对提供的资料负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应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根据可行 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交通部颁发的投资估算指标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等进行编制,保证投资估算的编制质量。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初步设计概算应根 据已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确定的工程量,以交通部颁发的基本建设概预算编制办法和工程概预算定额等进行编制,并应严格控制在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投资估算范围以内。如初步设计概算必须突破批准的投资估算的10%时,应报请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部门重新决策。初步设计概算经批准后,即作为建设项目造价的限额,静态投资部分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规范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施工图预算的造价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

第十五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相应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六条 招标工程设有标底的,其标底应经造价管理机构审核,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编制过程应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施工合同签定后,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资料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造价管理部门应对备案资料负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竣工决算及有关工程造价资料,及时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从事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审查、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国家和交通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审工作,并在所编审的造价文件上签名(签章),对文件的质量负责。非持证人员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审批单位应不予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越级或无证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在工程造价编制或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或冒用别人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违背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等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真实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的;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因自身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不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在工程造价编制和审核中弄虚作假、编审质量低劣,使工程造价失真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六)从业单位内部发生重大变更,不及时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时,商请有关部门共同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行政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