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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交通部

【颁布时间】1988年03月21日

【发文字号】(88)交海字210号

【生效时间】

【时效性】有效

沿海开放港口外贸货运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12-07信息来源:中国交通造价网 责任编辑:三宅一生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开放港口货运计量管理工作,适应对外贸易的需要,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我国信誉,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沿海开放港口的外贸货物。
第三条 港口货运计量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管理,各港口必须有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四条 《沿海开放港口外贸货运计量器具配备表》(以下简称《配备表》)由交通部会同国家计量局 、 国家商检局共同协商制订,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外贸货种的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港口货运计量器具,由各港口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新建、改造码头时,必须同时考虑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的配套建设。
港口应根据本港装卸的货种及其装卸工艺,按照《配备表》的规定,制定计量器具(包括备用器具)和检测手段的配备规划,逐步实施。
货主可在港口投资建设计量器具,建成后移交港口统一管理和使用。
每年年终,各港口必须向交通部报告本港的货运计量能力,由交通部汇总后于第二年年初向全国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对用于外贸货物的计量器具,港口必须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准使用。
港口根据需要建立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方准使用。
有条件的港口可设置港口计量技术机构。凡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对港口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和维修服务的,其检定人员应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条 港口必须配备计量器具的专职操作和维修人员。计量器具操作人员须经港口配训、考核合格方准上岗。
必须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等制度。
第八条 港口根据使用计量设施的成本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制订费收标准,并按港口费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
第九条 凡港口配有计量器具、具有计量能力的货物,外贸经营部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时,应按港口配备的计量器具订明计量条款。
第十条 计量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对港口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按法定的检定周期,对计量器具执行周期检定。
第十一条 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对港口外贸货物实施监测,并据此审核、对外出证。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凡经港口进出的内贸货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沿海开放港口外贸货运计量器具配备表
货种 计量器具准确度 可用的计量器具
粮食、饲料 ±0.1%    轨道衡、地中衡、料斗秤
原油、成品油  ±0.2%    流量计、金属计量罐
液体化工品 ±0.1%    轨道衡、地中衡
±0.2%    金属计量罐、油罐车
化肥、纯碱 ±0.1% 轨道衡、地中衡、料斗秤
氧化铝    
焦炭      ±0.1% 轨道衡、地中衡、料斗秤
硫磺 ±0.1%    轨道衡、地中衡、料斗秤
滑石、氟石、 ±0.1%    轨道衡、地中衡、料斗秤
矾土、重晶石、
石英石
铜精矿、钨精、 ±0.1%    轨道衡、地中衡、料斗秤
矿、锑矿、锰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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