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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交通部

【颁布时间】1997年12月22日

【发文字号】交人劳发(1997)838号

【生效时间】

【时效性】有效

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1-12-19信息来源:中国交通造价网 责任编辑:三宅一生
 第一条 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是本系统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直属、双重领导港口、航运企业所在地交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特别指定的区域外,在下列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禁止吸烟:

(一)营业性客运汽车的车厢内;各类客船的各等级舱室、会议室、阅览室、小卖部、医务室、理发室、各种娱乐场所和内走道;

(二)港口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等候室、售票厅、联检厅、会议室、阅览室、大堂、室内通道,旅客购物、娱乐、休闲场所,安装中央空调的客运站其他场所,进驻单位的旅客接待站。

第四条 客轮和港口、汽车客运站的旅客等候室可以指定吸烟区域或装有有效的通风装置的吸烟室;长途客车,可允许定时车外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必须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二)在禁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用具;

(三)在旅客等候室可以指定吸烟场所的区域或设置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并设有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

(四)必须对禁烟工作严格管理,可根据需要聘任若干名专(兼)职卫生检查员,负责监督、管理本场所的禁烟工作和劝阻旅客吸烟;

(五)应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吸烟的场所严禁吸烟,并有责任劝阻他人吸烟。

第七条 卫生检查员聘任条件: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经过卫生知识培训、遵章守纪的客运工作人员。

卫生检查员证件使用交通部规范性执法证件。

第八条 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配戴卫生检查员证章,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本人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旅客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和有权要求该场所的工作人员、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

第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的单位,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部属、双重领导港口、航运企业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卫生荣誉称号,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500~1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的个人卫生检查员应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者,可处以20~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卫生及客运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场所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所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票据应指定专人申领,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使用暴力和用暴力威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有关管理人员、卫生检查员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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