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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交通部

【颁布时间】1982年04月14日

【发文字号】交港(82)字第697号

【生效时间】

【时效性】有效

中朝国境河流船舶航行规则

发布时间:2011-12-15信息来源:中国交通造价网 责任编辑:三宅一生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发展中朝国境河流鸭绿江,图们江上的中朝两国的水上运输,建立船舶航行制度,维护船舶行秩序,保障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系适用于在鸭绿江,图们江中朝国境河流段上航行的船舶和排筏的特殊航行规则。
(三)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可以参照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一九六九年国际信号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船舶日间航行,应悬挂所属国国旗;并在船首左、右舷明显处标明船名,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三条
本规则有关船舶定义如下:
(一)“船舶”是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船筏,包括水上飞机和非排水船舶。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任何船舶(包括机帆并用的机帆船)。
(三)“拖轮”是指拖带船舶或排筏的机动船。
(四)“驳船”是指专靠拖轮拖带的船舶。
(五)“帆船”是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六)“人力船”是指靠人力驱动的船舶。
第二章 信号
第四条
本规则有关号灯的定义如下:
(一)“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并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光灯,它的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二)“舷灯”是指右舷的一盏绿光灯和左舷的一盏红光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的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它的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显示。舷灯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遮板。
(三)“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光灯,它的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四)“拖带灯”是指和本条(三)款所说明的“尾灯”有相同特性的黄光灯。
(五)“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六)“并合灯”是指右侧为绿光、左侧为红光、后面为白光的一盏并合灯,其灯光照射的水平弧度与相应的左、右舷灯和尾灯相同。
第五条
(一)本规则所规定的信号:号灯应在日落到日出一段时间内显示,日间能见度不良时和其它一切必要情况下也可显示;号旗、号型应在日出到日落一段时间内悬挂。
(二)本规则的通用声号:一长声即声音延续时间约四至六秒钟,一短声即声音延续时间约一秒钟。
第六条
机动船夜间航行时,应显示下列号灯:
(一)桅灯——桅灯一盏,在前桅高出驾驶室顶棚2米以上处或高出舷缘2.5米最易看见处显示,条件不具备的小机船其桅灯高度可低于舷缘以上2.5米,但至少应高出舷灯1米,灯光能见距离至少为3.7公里。
(二)舷灯——在驾驶室顶棚左、右舷缘显示左、右舷灯,其灯光能见距离至少为1.85公里。
(三)尾灯——显示尾灯一盏,其灯光能见距离至少为1.85公里。
(四)无驾驶室的小机船,如果条件不具备,不能显示本条(一)、(二)、(三)款所规定的号灯时,可以相当于桅灯的位置显示并合灯一盏。
第七条
吊拖、顶推、绑拖船舶或排筏的拖轮,夜间航行时,除按第六条规定外,还应显示下列号灯:
(一)吊拖船队、排筏或顶推、绑拖船队的拖轮,在同一垂直线上应多显示桅灯一盏,两盏桅灯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少于一米。
(二)吊拖船队和吊拖排筏的拖轮,当从拖轮船尾至驳船或排筏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二百米时,应多显示桅灯二盏,三盏桅灯之间的垂直距离各不得少于一米。
(三)吊拖船队和吊拖排筏的拖轮,在尾灯同一垂直线上方显示拖带灯一盏。
(四)在同一垂直线上的二盏或三盏桅灯的垂直距离达不到一米的小船,至少应保证0.5米。
第八条
被吊拖、绑拖、顶推的船舶夜间航行时,应显示下列号灯:
(一)舷灯——被吊拖、绑拖、顶推的船舶,应按第六条(二)款的规定显示舷灯,两艘或两艘以上并列被拖、绑拖、顶推的船舶,仅在右边最外一艘的右舷显示绿光舷灯,左边最外一艘的左舷显示红光舷灯。
(二)尾灯——被吊拖、绑拖的船舶,应按第六条(三)款的规定显示尾灯,两艘以上并列被吊拖、绑拖的船舶,仅在左右最外一艘显示尾灯。
(三)被吊拖的帆船、人力船应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当两艘以上并列被拖带时,仅在左右最外一艘显示。
第九条
帆船夜间航行或停泊时,应在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其灯光能见距离至少为1.85公里。夜间张帆航行的帆船,除在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外,另备白光环照灯一盏,如发现他船驶来,在船头摇摆显示。
第十条
排筏在夜间应显示下列号灯:
(一)长度在五十米以内的排筏被吊拖或流放时,应在排筏前后两端高出排面至少一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二)长度超过五十米的排筏被吊拖或流放时,应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一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三)排筏停泊时,应在可以通航的一侧前后两端高出排面至少一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第十一条
机动船、驳船停泊时,夜间应在船舶前部最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其灯光能见距离至少为1.85公里;日间抛锚停泊应在船舶前部最易见处悬挂黑球号型一个。
第十二条
装载爆炸性或易燃性危险物品的船舶,不论航行或停泊以及拖带载有爆炸性或易燃性危险物品船舶的拖轮航行时,除按本规则有关条款规定显示信号外,在四周易见处,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国际信号旗B。
第十三条
进行航道疏浚工作或其它水下作业的船舶在整个施工期间,应显示下列信号:
(一)日间悬挂国际信号旗IR一组、号型两个,在可通航的一舷悬挂黑球号型一个,不可通航的一舷悬挂黑色十字号型一个。
(二)夜间显示环照灯三盏,组成边长为一米以上的等边三角形,顶尖向上,底边两端指向两舷,顶尖为红光灯,底边可通航的一端为白光灯,不可通航的一端为红光灯。
第十四条
渔船不从事扑鱼时,只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扑鱼时应显示下述号灯和号型。
(一)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它渔具时,夜间应在同一垂直线上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除拖网作业外的其它扑鱼作业,应在同一垂直线上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
如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舷灯和尾灯。
日间在同一垂直线上悬挂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二)人力船、帆船不论在航或停泊扑鱼时,夜间应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扑鱼时,应悬挂篮子号型一个。
(三)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有外伸渔具时,应在渔具伸出方向,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第十五条
机动船通用的声号如下:
(一)一短声:本船正在向右转向,或希望同来船相互左舷通过;
(二)二短声:本船正在向左转向,或希望同来船相互右舷通过;
(三)三短声:本船正在倒车或有后退倾向;
(四)一长声:警告声号,促使来船或附近船舶注意;
(五)二长声:本船将靠码头或系浮筒,招呼码头工作人员或带缆舢舨作准备;
(六)五短声以上:怀疑他船的行动或警告他船采取足够行动,避免碰撞。
第十六条
船舶在雾、霾、雪、暴风雨或其它视线不清的天气中航行或停泊时,应发出下列声号:
(一)机动船在水上行动时,应在不超过两分钟的间隔鸣放笛一长声;
(二)拖带或顶推船队的拖轮在水上行动时,应在不超过一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号笛一长声二短声,一艘被拖船或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船的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一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号笛一长声三短声,或用铜锣或其它响器连续发出响声约十秒钟,此类声号应在拖轮鸣放号笛之后立即发出。
(三)机动船、驳船或拖驳船队在抛锚停泊或搁浅时,均应在不超过一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五分钟,没有号钟的船舶,可用铜锣或其它响器代替。
(四)帆船在水上行动时,应在不超过一分钟的间隔用铜锣或其它响器连续发出响声约五秒钟;抛锚停泊时,如果听到来船声号,应有间隔的急促用铜锣或其它响器发出响声,引起来船注意,直到来船驹过为止。
(五)排筏在水上行动时,就在不超过二分钟的间隔连续敲鼓一次约五秒钟;停泊时如果听到来船声号,应有间隔的急促敲鼓,引起来船注意,直到来船驶过为止。
第十七条
船舶遇险求救信号:
(一)机动船连续鸣放短声号笛或其它响器不断发出响声;驳船、帆船用任何响器不断发出响声。
(二)日间机动船悬挂国际信号旗NC一组;驳船、帆船可在易见处挥动衣服或大声呼救。
(三)夜间燃放可燃物品或摇动红光灯或红光手电筒
第三章 船舶操纵和避让
第十八条
船舶操纵和避让应遵守的一般原则:
(一)船舶在航行中应当用一切可能的手段,认真瞭望,注意周围环境和他船动态,谨慎操作。
(二)当对他船的动态不明或信号不统一时,应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应倒车,防止碰撞。
(三)存在碰撞危险时,应迅速采取明确、有效的行动,操纵船舶,互相避让。
(四)船舶会船和追越时,应运用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驾驶技术,及早采取措施,当两船互相通过时,要留有足够的横向距离,以便安全通过。
(五)机动船在航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顺水船应在主流行驶,逆水船应在缓流行驶。
顺水船是指不受潮水影响区域的顺江流或向下游航行的船及受潮水影响区域的与实际水流相同方向航行的船;逆水船是指不受潮水影响区域的逆江流域或向上游航行的船及受潮水影响区域的与实际水流相反方向航行的船。
第十九条
机动船相遇时,应使用下列信号,同时进行避让。
(一)逆水船避让顺水船,并鸣放相应的会船声号。顺水船要求从逆水船的左舷会过时,应尽早鸣放号笛一短声。夜间可配合连续显示白光“一闪”信号,日间可在左舷一侧配合挥动白色号旗;顺水船要求从逆水船的右舷会过时应尽早鸣放号笛二短声,夜间可配合连续显示白光“二闪”信号,日间可在右舷一侧配合挥动白色号旗。
逆水船听到声号后,应立即回答相应声号,双方声号统一后,采取避让行动通过。
(二)机动船在驶近弯曲航道、叉口处,不能见到由另一端驶近的船舶或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在距该处一公里以内鸣放号笛一长声,夜间也可用探照灯向上空照射,以引起他船注意;在另一端的机动船听到这一声号时,应回答同样声号。
(三)如逆水船已驶进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鸣放号笛一长声二短声一长声,顺水船应设法在该航段外等候,待逆水船通过该段后再下行。
第二十条
机动船在狭窄、弯曲或浅滩航道内,不得追越前船,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需要追越前船时,应按下述规定鸣放声号进行追越。
(一)追越船要求通过前船的左舷时,应鸣放号笛二长声二短声,如前船同意追越通过本船的左舷,应鸣放号笛一长声一短声一长声一短声。
(二)追越船要求通过前船的右舷时,应鸣放号笛二长声一短声,如前船同意追越船通过本船遥右舷,应鸣放号笛一长声一短声一长声一短声。
(三)追越船要求追越取得前船同意后,应再鸣放所采取的航向声号一次。
(四)前船如果不同意追越,应鸣放号笛四短声,追越船不得强行追越。
(五)在追越中追越船应负责避让,被追越船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减速并让出部分航道,以便追越船迅速驶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两船同一方向尾随航行,后船船首与前船船尾应当根据后船的操纵性能和当时环境保持适当的距离,以便在前船一旦失速、突然缓速、停车、掉头、失去控制或者机器发生故障时,有充分避免碰撞的余地。
第二十二条
当机动船相遇时应按下述规定避让:
(一)单船与单船、拖带船队与拖带船队相遇,逆水船应避让顺水船,顺水船有选择航道之权,但既已决定不能临时改变或迟迟不作任何决定。
(二)单船与拖带船队相遇,单船应尽量避让拖带船队。
(三)两船纵横相遇(横交),不同流向时,逆水船应避让顺水船,同流向或平流区同航向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四)横越航道船应避让顺航道直航船。
第二十三条
帆船相遇有碰撞危险时,应按下述规定避让:
(一)未张帆船两船相遇,逆水船应避让顺水船。
(二)张帆船与未张帆船相遇,张帆船应避让未张帆船。
(三)张帆航行的两船相遇,顺风路应避让抢风船;左舷得风的船应避让右舷得风的船;同一舷得风时,上风船应避让下风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与帆船或自放排筏相遇,应鸣放相应的声号,以通知本船的动向;不论机动船从前面或后面驶来,帆船和自放排筏均应迅速离开正航道,或尽量靠边航行;如机动船和帆船或自放排筏有碰撞危险,机动船应尽量避让帆船和自放排筏。
帆船与自放排筏相遇,如有碰撞危险,帆船应避让自放排筏。
第二十五条
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帆船均不得抢越机动船船头和尽可能避免进入机动船刚航过的余浪中。
第二十六条
渔船不得在船舶航行的航道中设置固定的渔网,采取浮动渔网扑鱼时,也不得影响船舶航行。船舶通过扑鱼区域时,应注意避免损坏渔具。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排筏应尽量靠边停泊,以免影响航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船航行中遇到下列情况,应及早减速,用安全速度行驶,以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
(一)在港界范围内航行;
(二)航经集镇和船舶经常寄泊地点;
(三)航经悬挂国际信号旗IR、RY、B旗及悬挂与该信号旗相应的号型、号灯的船舶;
(四)不明确来船动向;
(五)对航道或航标有疑问;
(六)在雾、霾、雪、暴风雨或任何其他视线不清的天气中航行;
(七)遇到拖带船队和各种进行工程建筑的船舶;
(八)在航道附近遇到客船、重载帆船和小船;
(九)遇到遇难船舶;
(十)航经渔苗养殖区;
(十一)两船在狭窄航道内相遇;
(十二)航经岸上有慢车标志的航段;
(十三)其它规章通告规定应当减速的地区。
第四章 海损事故处理和海难救助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筏的驾驶人员必须保持船舶、排筏经常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以保证安全航行。如果船舶、排筏发生海损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三十条
船舶遇到其它船舶、排筏或人员在水上遇难或收到遇难信号时,只要对本船和在船上的船员、旅客没有严重危险,就应尽力及早救助并应首先抢救人员。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发生海损事故,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向船舶、排筏所属国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海损事故报告。海损事故报告的内容如下:
(一)发生海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发生海损事故的原因和造成海损的情况。
(三)发生海损事故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措施的后果。
(四)其它有关海损事故的事项和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所属国主管机关,接到海损事故报告后,应负责进行调查,并作出海损事故的结论。海损事故结论中应明确海损事故的过失人员和责任人,应负责任的理由、程度和比例。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发生碰撞时,双方应即停驶,共同施救,作成记录。如果双方意见分歧时,可以各自作成记录,签署后交换付本。然后将共同作成的记录或自己的记录和对方记录付本各一份,连同海损事故报告,送交该船舶、排筏所属国的主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发生海损事故纠纷的双方,如果不属一个国籍,应由各该所属国当地或附近的主管机关,共同进行调查并作出海损事故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双方所属国主管机关共同作出的结论进行理赔。
第三十五条
海损事故的最高赔偿额,由中朝鸭绿江、图们江航运合作委员会另行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航行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鸭绿江、图们江国境河流段航道上,设置的航行标志应标示航道的方向和界限、航道内的水上水下障碍物和建筑物,以及维护船舶在狭窄和急弯河段的安全航行秩序。
第三十七条
航行标志的设置都应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和中朝双方所核准的标准,并且经常保持正常状态,具有显明的颜色和灯光亮度。
第三十八条
各河段的航行标志由中朝双方根据航道情况和运输需要分别采用下列种类中的一种并公告:
第一种:所有的航行标志在夜间发光。
第二种:仅在特别困难地点,航行标志在夜间发光或分地区段发光。
第三种:航行标志夜间不发光。
第四种:仅以浮标标示滩险航道和妨碍航行的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航行标志按其作用可分为:
(一)引导航行方向的标志,包括过河标、接岸标、导标、过河导标、首尾导标和桥涵标,这些航标的作用是准确指出安全航道的方向和位置。
(二)指示航道上危险物的航行标志由浮标组成,这种标志标示航道的界限和水上工水下障碍物和建筑物。
(三)信号标志,有通航信号标、鸣笛标,用以维护狭窄、弯曲、叉口航道的航行秩序。
第四十条
在鸭绿江和图们江上配布航行标志时,按如下方法确定左右岸(或航道左右侧):面向下游左手一侧为左岸,右手一侧为右岸。
第四十一条
过河标标杆顶端装置正方形木板两块,两块水板分别同所标示的上下方航道方向垂直。设在背景明亮处的过河标,顶标木板漆红色,标杆漆红白相间横纹;设在背景深暗处的过河标,顶标木板漆白色,标杆漆黑白相间横纹。
过河标夜间需要发光的,应悬点三面分色灯一盏,右岸过河标上的分色灯为中间红光两则白光;左岸过河标上的分色灯为中间绿光两侧白光。
第四十二条
接岸标标杆顶端装置园球形顶标一个,设在右岸的,顶标漆红色,标杆漆红白相间横纹;设在左岸的,顶标漆白色,标杆漆黑白相间横纹。
夜间需要发光的接岸标,右岸的应悬点红光灯一盏,左岸的应悬点白光灯一盏。
第四十三条
导标由前后两座标志组成,前后标所构成导线的引长线标志狭窄航道的中心线方向。导标标杆顶端装置正方形木板一块,木板面向所指引的航道方向。设在背景明亮处的导标,木板和标杆都漆红色,设在背景深暗处的导标,木板和标杆都漆白色。
夜间需要发光的,前后标应各悬点白光单面灯一盏,灯光直射航道中心线方向。如背景灯光容易混淆时,也可悬点红光单面灯一盏,代替白光灯。
第四十四条
导标也可以根据需要情况与过河标配合组成过河导标和首尾导标。
(一)过河导标:由前后两标组成,前标与过河标相同,后标与导标相同,过河标顶标的一块正方形木板同导标木板组成导线,另一块正方形木板面向非导线一方的航道方向。
(二)首尾导标,由三座标前后鼎足组成,前标一座与过河标相同,后标二座与导标相同。
第四十五条
设置在鸭绿江、图们江中朝国境河流段上的浮标分为浮鼓、锥形浮标和棒形浮标,它以下述颜色和特性表示安全航道。
(一)航道边缘浮标:设在航道右边缘的浮标均漆红色,夜间需要发光的应燃点红光灯一盏,鸭绿江下游段的应燃点红光单闪灯一盏;设在航道左边缘的浮标均漆黑色,夜间需要发光的,应燃点白光灯一盏,鸭绿江下游段的应燃点白光单闪灯一盏。
对于沉船可用上述浮标标示航道界限。
(二)左右通航浮鼓:漆红、黑两色相间直纹,夜间需要发光的,应燃点红光两闪灯一盏。
(三)航道边缘转向浮标:设在航道右边缘的漆红色,中间漆一道白色横纹,夜间需要发光的,应燃点红光单闪灯一盏;设在航道左边缘的漆黑色,中间漆一道白色横纹,夜间需要发光的,应燃点白光单闪灯一盏。
(四)障碍物浮标:设在障碍物附近或上面,在航道右边缘的漆黑白相间直纹,夜间需要发光的,应燃点红光单闪灯一盏;在航道左边缘的漆黑白相间直纹,夜间需要发光的,应燃点白光单闪灯一盏。
第四十六条
控制船舶航行的通航信号标,由垂直标杆和水平横桁构成,标杆漆黑白相间横纹,在横桁的任何一端悬挂信号。表示禁止通航的信号。日间由两个尖端向上、垂直悬挂的红色三角锥体组成;夜间垂直悬点红光灯二盏;表示允许上游来船通航的信号,日间由黑色园柱体在上、红色三角锥体在下的信号组成,夜间垂直悬点上绿下红光灯各一盏;表示允许下游来船通航的信号,日间由红色三角锥体在上、黑色园锥体在下的信号组成,夜间垂直悬点上红下绿光灯各一盏。
第四十七条
机动船下行通航的桥孔,在其上游一面桥梁正中,设置红色菱形木板一块;机动船上行通航的桥孔,在其下游一面桥梁正中,设置红色正方形木板一块;帆船、排筏通航的桥孔,不分上下行,在该桥孔的上下游两面桥梁正中,各设置白色园形木板一块。
夜间需要发光的:机动船上行、下行桥涵标均悬点红光灯一盏;帆船、排筏上行下行桥涵标均悬点绿光灯一盏;在机动船、帆船、排筏通航桥孔两旁桥柱的迎船一面垂直悬点绿色桥柱灯各二盏。
第四十八条
鸣笛标,在标杆顶端装置园形木板一块,木板面向来船应当鸣笛的一方,并与航道方向相垂直,标杆漆黑白相间的螺旋纹,园形木板漆白色,四周漆黑边,正中漆黑色“!”号 。
第四十九条
中朝两国船舶、排筏的驾驶人员必须爱护航标的设备,如发生或发现撞坏浮标或其它航标不正常的情况,应立即报告附近的航标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及时恢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经中朝鸭绿江、图们江航运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于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原《中朝国境河流船舶航行规则》同时废止。
本规则的修订和补充,由中朝鸭绿江、图们江航运合作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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